欠薪入罪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

金智新闻|2012-09-16| 次阅读

将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表现。

  案例广东省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1年3月,杨某与项目承包商林某签订协议,承揽广东省惠州市南站附近某路基工程,工程款为8 万余元。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先付七成,另外三成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期间,林某支付了工程款6.9 万元,但杨某并未将此款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该起欠薪事件涉及25 名工人、总计10万余元工资。

  2011年9月底,惠州市惠阳区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关系到社会安定与团结,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始终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去年底,9部委发文要求确保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10人以上集体劳动报酬争议,7天内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畴。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直接表现。那么,如何正确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使其发挥调整劳动用工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当前的讨论热点。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犯罪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第二,存在主观恶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不支付的,或者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造成无力支付假象,逃避支付的;第三,客观上既有犯罪行为又造成损害结果;第四,犯罪行为客观上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和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各地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罪名的案例少之又少。笔者认为,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具体规定,比照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总结出基本的认定标准。

  首先,用工主体故意制造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假象或者有能力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其次,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或者受损害的劳动者人数较多。具体的入刑标准还需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但是目前可以与其他罪名的入刑标准进行比照,如广东省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再次,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也是区别本罪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政府信访部门等。

  另外,修正案(八)第46条也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用工主体弥补自身过错的机会,避免了本罪在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中被滥用。

  笔者提醒,修正案(八)第46条为违法用工主体敲响了警钟,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一旦用工主体发生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将会被追诉。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本罪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劳动用工市场。(景彤)

  (作者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业务部主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