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妙避免劳动合同续签争议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员工常见的离职形式之一,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新增了不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有关条款,这就为实践中因合同终止与续签而引发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条件下劳动者仍拒绝续签的情形。此外,如用人单位直接决定不续签,或用人单位降低待遇标准劳动者拒绝续签的情形,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围绕“是否愿意续签”、“是否维持原待遇”等问题,在实践中却争议不断。
案例1:如何界定“是否同意续签”
宋某在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到期。2010年11月中旬,公司总经理找到宋某了解续签意向,并称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待遇保持不变。宋某先表示不愿续约,后经过挽留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由于宋某态度消极,双方最终不欢而散。
2010年11月30日,该公司为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经济补偿。12月初,宋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该案最终因用人单位举证不足而败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续签合同也不例外,应当侧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本案中,在用人单位与宋某谈话时,宋某首先表示“拒绝续签”,而后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愿意续签”,但其态度摇摆不定,且明确表示出“不会努力工作”,隐含着某种不满和消极态度,由于劳动合同订立必须以双方互信为前提,而宋某的表态显然是在破坏这种信赖关系,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可惜的是,该用人单位并未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取证,导致最终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员工拒绝续订合同是一个“消极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相关“积极行为”加以证明。如向员工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文本等。如员工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或签署,则可以证明员工存在“拒签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便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了。
案例2:如何理解“维持原约定条件”
李某于2008年10月17日进入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有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6日。
2010年9月9日,该公司向李某发出合同到期员工意见征询函一份,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您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请于2010年9月20日前将本意见函交至行政人事部”。但该征询函并未谈及劳动报酬等待遇问题。2010年9月27日李某在员工意见栏内注明不予续签,在合同到期日后便不再来上班。此后不久,李某却申请仲裁,要求该单位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8000元。
按通常理解,在未写明待遇的情况下发送征询函,应指以原合同待遇询问员工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而李某在收到该征询函后如对合同待遇问题存有疑问,理应先与公司沟通后再给出是否续签的决定,但其在收到征询函后并未提出询问或异议,反而直接标注“不予续签”。显然,李某不予续签的表示是指即使公司不变更原合同待遇,李某也不愿意再续签合同。该案人民法院最终以上述理由判决该员工败诉。
未明确报酬的前提下续签合同易引发争议,而劳动报酬又关涉员工切身利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加以明确。当然,劳动者在续签过程中亦有必要加以注意。
案例3:“原约定条件”需要书面确认吗
王某2008年进入某地产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3月王某月工资调至4500元,但未有书面确认。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公司询问王某是否愿意续签合同,待遇与原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即2500元一致。王某当即表示,应该按调薪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双方未能完成续签,后公司亦未支付经济补偿。王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
本案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单位是否已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用人单位的“加薪”常无书面确认,且不会对劳动者产生不利的影响,此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应当优先考虑其实质要件即“协商一致”,而不能以缺乏“书面”的形式要件为由加以否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以2500元标准续订合同,未满足“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待遇”的条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